各縣區人民政府,漢中經濟技術開發區、興漢新區、漢中航空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工作部門、直屬事業單位:
《漢中市基本建設工程考古工作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執行。
漢中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3年3月23日
漢中市基本建設工程考古工作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我市基本建設工程中考古調查評估、勘探和發掘工作(以下簡稱基建考古工作),確保地下埋藏文物安全,保障建設工程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陜西省文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加強文物保護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18〕54號)和《陜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基本建設工程考古工作管理辦法的通知》(陜政辦發〔2022〕34號)精神,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漢中市行政區域內配合基本建設工程或土地儲備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工作。
第三條基建考古工作由市級文物行政部門根據省級文物行政部門的要求或者按照規定權限協調管理并組織實施。
第四條基建考古工作納入“多評合一”管理,實行并聯審批。
第五條基建考古業務工作由考古發掘資質單位組織承擔。其中考古調查評估、考古勘探工作可由考古發掘資質單位依法依規吸納、組織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力量參與承擔。
第六條基建考古工作內容分為兩類:
(一)集中連片開發的城市新區、開發區、高新區、產業集聚區、城鄉一體化示范區等,在進行土地儲備時,須先期完成考古調查評估、勘探和發掘工作,在出讓時實現“凈地”供應,落實“先考古、后出讓”的考古制度;
(二)其他包括涉及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建設工程,國家、省級重點項目工程,項目建設用地范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建設工程,都應依法進行基建考古工作。
第七條實行“先考古、后出讓”的基建考古工作經費,由當地政府承擔;其他因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的基建考古工作經費,由項目單位承擔。基建考古工作費用由承擔該項目的考古發掘資質單位收取。
第八條基建考古工作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文物局、原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財政部1990年4月20日頒布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經費預算定額管理辦法》執行。凡因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法律或另有明文規定的除外。
第二章管理職責
第九條屬于以下情況中的考古調查、勘探工作,由市級文物行政部門負責組織管理,考古發掘工作由市級文物行政部門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一)實行“先考古、后出讓”考古制度的;
(二)涉及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建設工程;
(三)涉及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點的建設工程;
(四)由市級、縣級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
第十條屬于以下情況中的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工作,由市級文物行政部門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一)涉及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
(二)由國家、省級部門審批的重點項目;
(三)跨越市級行政區域的。
第十一條縣(區)級政府要落實“先考古、后出讓”的考古制度,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調做好“先考古、后出讓”工作。
第十二條考古發掘資質單位負責基建考古調查評估、考古勘探、考古發掘業務工作,并組織管理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力量參與考古調查評估和考古勘探工作。
第十三條項目單位委托開展考古勘探和必要的發掘清理工作前,項目場地應具備考古工作條件,對考古工作予以配合、協助,不得妨礙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第十四條考古發掘資質單位在開展考古工作前,應與項目相關單位簽訂合同協議,嚴格遵照執行。
第十五條承擔基建考古工作的考古發掘資質單位以及參與承擔基建考古調查評估、考古勘探工作的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力量均應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三章管理程序
第十六條按照基建考古工作實施內容,相應管理程序分為兩類:
(一)實行“先考古、后出讓”制度的基建考古工作,由出讓方在土地出讓前向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考古發掘資質單位與申請單位簽訂工作協議,完成考古調查評估、勘探和必要的考古發掘工作;
(二)其他因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的基建考古工作,由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考古發掘資質單位與建設單位簽訂工作協議,在工程范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調查評估、勘探和必要的考古發掘工作。
項目單位應在工程建設的可行性研究階段,主動向文物行政部門咨詢,文物行政部門指導建設單位優化工程選址選線,盡可能避開已知不可移動文物。
項目單位應于工程施工前,報請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考古發掘資質單位在工程范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開展考古調查評估、勘探工作;發現地下埋藏文物的,應根據省級文物行政部門的要求或者按照規定權限,進一步開展考古發掘工作。
第十七條考古調查評估和勘探工作中遇有重要發現的,考古發掘資質單位應及時告知市級文物行政部門,并按照規定報告省級文物行政部門。
第十八條在基建考古工作實施前,考古發掘資質單位應向項目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門報備。
第十九條考古發掘資質單位應按照國家文物局發布的《考古發掘管理辦法》《田野考古工作規程》《考古發掘項目檢查驗收辦法(試行)》《考古勘探工作規程(試行)》等有關規定,組織基建考古業務工作的實施、管理和驗收,保證基建考古工作質量和文物安全。
第二十條考古發掘資質單位進行考古發掘工作,應提出發掘計劃,由市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程序報國家文物局批準。
第二十一條考古發掘資質單位完成基建考古工作后,應于15個工作日內向文物行政部門、工作協議簽訂單位提交基建考古成果報告和文物保護建議。
第二十二條文物行政部門應根據基建考古成果,提出文物保護意見,確定文物保護措施,并于1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第二十三條土地儲備及建設工程選址應盡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按照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級別的情況,履行相應審批程序。
第四章監督責任
第二十四條文物行政部門依法對基建考古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按照規定時限向項目單位出具文物保護意見,保證建設工程順利進行。
第二十五條基建考古工作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門或相關部門依法依規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國家文物局發布的《考古發掘管理辦法》《田野考古工作規程》《考古發掘項目檢查驗收辦法(試行)》《考古勘探工作規程(試行)》有關規定,考古調查、勘探或發掘工作存在質量問題,造成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破壞或出土文物損毀的;
(二)不落實“先考古、后出讓”考古制度,擅自動工施工的,或因擅自施工造成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破壞或出土文物損毀的;
(三)考古勘探質量不符合《考古勘探工作規程(試行)》要求,發生少探、少報,漏探、漏報等勘探質量問題的;
(四)考古勘探工作弄虛作假,虛報、隱瞞不報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